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业经县政府2019年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泰来县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泰来县人民政府
2019年8月28日
泰来县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县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8年第16号《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等法规制度,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我县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含水利、扶贫、代赈、农业开发等专项资金)、事业收入、国内外捐赠款、以政府信誉或财产担保的借贷资金及政府性其他资金。
第三条 凡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必须办理开工许可的其他工程除外)和服务的,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1.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2.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3.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4.县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县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设立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办)。政府采购办负责县级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县政府采购办负责全县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拟定政府采购法规、规章草案,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办法;
2.拟定采购目录,审查批准政府采购计划,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3.对政府采购实行财政监督,处理政府采购投诉;
第七条 政府采购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以质优价廉的商品、良好的售后服务和最大限度地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为目的。
2.以集中采购和公开招标采购为主导采购方式,依法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3.维护公共利益,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4.有利于促进国家和本省经济及相关产业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八条 未经批准,采购人不得采购国外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九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本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采购人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政府采购范围与模式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范围主要有货物、服务和工程三大类别。
货物类:办公、医疗、科研、教学、文体、广播电视等所需的用品、器械和设备,以及公务用机动车辆。
服务类:政府所需的各类社会服务。
工程类:政府财政投资的各种建筑和修缮工程项目等。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实行大额集中采购(包括部门集中采购),小额分散采购的采购模式。集中采购就是由集中采购机构(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下同)统一组织采购,采购人直接同供应商办理结算。分散采购就是各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并同供应商办理结算。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以下几种情形均需到财政部门办理政府采购审批手续:
1.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且采购资金在"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
2.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有国家或者省、市相关文件依据的,采购人可申请部门集中采购。未设立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不具备自行组织开展采购条件的,采购人可以依法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3.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且采购资金在"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下(含"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以及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采购资金在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实行分散采购。
采购人自行组织开展采购的,要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强化采购、财务和业务部门责任,结合采购项目具体情况,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组织实施采购。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进行采购。
4、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资金在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含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不需履行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协议供货、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人或其委托代理的社会中介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3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磋商采购,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协议供货采购,是指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规格或标准相对统一、品牌较多、日常采购频繁且市场货源充足的通用类产品,由财政部门批准的统一确定一定时期内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及中标产品的价格和服务条件,并以协议书的形式固定,由采购人在供货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中标产品的一种采购形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1、采购对象在市场上质价差别较大,竞争性较强,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能获取较高效益的;
2、一次性采购数量多、额度大或单台(套、件)价值比较昂贵的货物;
3、金额较大,竞争性较强的服务项目;
4、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的项目。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或询价采购;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无合格标的;
2.招标所需成本费用过高,与采购总价值不成比例的;
3.因急需采购,按招标方式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4.采购对象的质价在市场上弹性不大或相对统一的;
5.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殊要求的;
6.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至少要邀请3家以上供应商,鉴别比较,择优选定。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协议供货方式开展采购:
列入我县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规格或标准相对统一、品牌较多、日常采购频繁且市场货源充足的通用类产品。如: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扫描仪、投影仪、速印机、照相机、摄像机、空调等。
财政部门根据我县实际情况,可适当调整协议供货范围。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开展采购:
1.只能从特定的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2.在原招标标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的10%且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3.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和补充的;
4.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5.有环保要求或有特定用途的专用设备;
6.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7.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政府采购工程类项目审批管理范围
第二十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投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关工作,明确县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与县住建招标管理部门审批权限如下:
(一)县财政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依法审批的工程类项目。
1.依法使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工程(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类项目);
2.依法使用非招标方式采购的其他工程类(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类项目。含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项目;
3.与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不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类项目,属于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适用《政府采购法》,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依法审批;
4.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采购的与工程不相关的货物和服务,在工程竣工后釆购的货物和服务,以及整体购置建筑物或构筑物等,不属于工程类项目,适用《政府采购法》,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依法审批。
(二)由县住建招标管理部门依法审批的工程类项目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工程类(含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以及要求必须办理开工许可的其他工程类。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五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采购应严格按照发布招标公告、制定招标文件、投标商资格审查、发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签订采购合同、履约监督、验收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招标公告由集中采购机构在指定网站上发布,载明招标人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内容、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标书的办法等事项。
邀请招标应当向3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由集中采购机构或委托代理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并要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人数、标底以及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必须保密。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自己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以公开方式进行。并邀请监督人员参加。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20日内,签订采购合同,并报政府采购办备案。
第六章 采购预算的编制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单位预算的组成部分。行政部门及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的同时,对本办法规定的政府采购范围和项目,单独编制部门采购预算,上报财政主管业务机构审核。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各业务机构在组织编报部门预算时,对部门上报的采购预算进行审核,经同级人大批准下达部门预算指标后,由财政部门各业务机构在部门预算总指标控制数内核定部门政府采购预算,报政府采购办。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办根据财政各业务机构上报的政府采购预算,汇总编制本级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第三十四条 预算年度内,经批准追加的财政支出,属政府采购范围的资金,财政有关业务机构要及时调整政府采购预算,报政府采购办。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办根据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计划。
第七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办应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1、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2、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3、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执行情况;
4、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5、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办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做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采购部门和单位对应由集中采购而自行采购,或未经政府采购办批准而擅自采购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财政部门按其采购额度核减年度预算经费。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政府采购办提出书面投诉。政府采购办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八章 违纪处理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必须改正并由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1.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2.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3.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4.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5.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6.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7.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的;
8.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必须改正并按有规定予以查处;给采购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1.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2.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3.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4.与采购人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5.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6.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7.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8.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9.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必须改正并由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1.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2.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3.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4.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5.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采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具有第四十三条1、2、3、4款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泰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来县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泰政发〔2008〕34号)文件于本方案实施之日废止。本暂行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文件政策解读地址:http://www.tailai.gov.cn/pages/5d79fe951d41c88b8df0e15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