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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0829-249834
  • 泰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来县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新增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泰政规〔2019〕5号
  • 2019-08-29
  • 现行有效

泰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来县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新增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8-29 来源:泰来县 责任编辑:泰来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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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业经县政府2019年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泰来县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新增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泰来县人民政府
2019年8月28日 

泰来县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新增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新增、处置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14〕228号)、《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黑政办发〔2011〕3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黑财行资〔2011〕10号)和《泰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共资源交易事项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施方案的通知》(泰政发〔2015〕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新增、处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固定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新增、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新增入账、产权转让或注销的一种行为。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或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五)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七)因城市规划改造需拆迁的房屋构筑物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固定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以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受让方、置换对象为行政事业单位,未发生国有权益改变的,经批准可以不评估,以协议方式进行处置。
  第九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的闲置资产,由县财政局根据各单位资产配置情况统一调剂,各单位之间、有隶属关系的独立核算的上下级单位之间不得私自调拨。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固定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事业单位提出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下列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须事前报县政府批准。
  1、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含土地)以出售、转让、置换、拆迁等方式进行处置的。
  2、因单位撤销合并、转企改制等,整体处置国有资产的。
  3、处置单项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固定资产的,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正常报废的专用设备除外。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对上报县政府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对提报县政府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  县财政局对国有资产处置批准文件或审批单既是财政部门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和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变动的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动态资产数据库以及相关会计账目的原始凭证。
  第十四条  住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须根据县财政局的批复文件(或审批单),办理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所有权变更(灭籍)登记和车辆档案注销、转籍过户手续。未经县财政局批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新增入账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新增入账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新购置的资产、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由政府出资或上级财政部门安排的各种基建项目形成的资产等,根据财政部门出具的"新增固定资产审批单"和"固定资产调拨单"进行账务处理,登记入账。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六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七条  地方行政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二)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
  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应同时告知接受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划转)固定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政府或有关部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资产调剂的批准文件。
  (三)撤销、合并、分立、隶属关系变更单位的资产清查表。
  (四)拟划转资产清册,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和单价等内容。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予合法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捐赠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捐赠单位关于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
  (三)捐赠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捐赠事由、捐赠对象、捐赠方式、捐赠责任人,捐赠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和金额等,以及捐赠交接程序。
  (四)捐赠单位审议、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五)意向性捐赠协议。
  (六)其他相关材料。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取得财政部门印(监)制捐赠票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市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政府等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二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以有偿方式变更其占有、使用的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固定资产,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挂牌出售、协议转让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固定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处置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拟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基本情况,出售、出让、转让的原因、方式。 
  (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单位审议、决定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资产评估备案表。
  (五)出售、出让、转让意向性协议。协议应包括的主要内容:双方单位名称,出售、出让、转让方式、价格、价款支付时间、涉及的有关税费分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等。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企业、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交换的处置行为,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差价)。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置换固定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置换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行政事业单位审议、决定资产置换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县政府会议纪要或经县政府主要领导签批同意的资产置换申请文件。
  (三)对方单位或企业、自然人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置换资产基本情况说明,如资产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使用情况,是否拥有产权,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四)双方拟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资料。
  (五)意向性置换协议。
  (六)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资产评估备案表。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公开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固定资产,应以资产评估报告所揭示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不含90%)时,应当暂停交易,经县财政局重新确认后方可再次交易。

  第五章  报废和报损

  第二十七条  报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二十九条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废固定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报废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报废资产明细表,应当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规格等内容。
  (三)报废汽车的,应提交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交警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及报废车辆回收站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四)报废房产的,包括房屋构筑物拆迁的,应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材料或当地政府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及拟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报废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应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
  (六)报废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设备的,应由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3人以上(含3人),对拟报废资产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材料;报废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材料或说明。
  (七)其他相关材料。
  除上述情况外,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配置标准内且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标准的固定资产进行处置,国家有强制报废标准的固定资产除外。
  第三十一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报损:
  (一)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行政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报损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报损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盘亏或非正常损失资产明细表,应当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规格等内容。
  (三)资产盘亏或损失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
  (四)造成资产非正常损失的责任事故鉴定材料。
  (五)对承担资产非正常损失责任人员的处理文件以及保险公司的赔付文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报损处置,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被投资、担保(抵押)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二)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死账的情况说明书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须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

  第三十六条  县财政局负责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新增、处置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除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县财政局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县政府审批外,其他固定资产处置时,有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局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直接报县财政局审批。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新增固定资产,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将新购置的资产登记入账时,凭审核批复后的集中采购计划(或自行采购计划)和购货发票复印件,填制"新增固定资产审批表",同批量入账资产数量较多的附新增资产明细表。
  (二)行政事业单位将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调拨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登记入账时,凭上级单位资产调拨单、资产价值凭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捐赠收据及捐赠资产交接清单(或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的证明)等材料,填制"新增固定资产审批表"或"固定资产调拨单",并经调入调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盖章确认。
  (三)行政事业单位将由政府出资或上级财政部门安排的各种基建项目形成的资产登记入账时,凭资产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填制"新增固定资产审批表"。
  行政事业单位新增固定资产时,有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需报经主管部门、财政局业务股室审核同意后,再报财政局国资股审批。在办理新增资产登记入账时,按上述三种情况凭"新增固定资产审批表"和"固定资产调拨单"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固定资产,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应由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单位)向县财政局提出申请,说明拟处置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方式、处置原因等;县财政局根据主管部门(或单位)申请及相关文件资料,对重大资产处置事项提出初审意见,报县政府审批;县财政局根据县政府意见和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履行资产处置事项审批程序,以正式文件批复,批复文件同时报县政府备案。
  (二)行政事业单位非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书面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有主管部门的单位填制资产处置申请和拟处置资产明细表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后,报财政局业务股室;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包括主管部门本身)直接报送财政局业务股室。
  2.财政局主管股室对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申请签署初步审核意见,审核同意后,由单位将资产处置申请及财政局主管股室审核同意的拟处置资产明细表连同"国有资产处置报告单"一同报送财政局国资股。
  3.财政局国资股对符合规定的处置事项连同其他处置资料,上报主管局长及局长签批,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审批后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再由行政事业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经县财政局审核通过履行备案手续后生效。
  4.财政部门填制《拟交易资产移交明细表》,并将经批准的交易事项标的资料及实物资产一并移交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5.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以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出售。
  6.交易完成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填制《资产交易结果确认明细表》,将交易结果报财政局备案,并组织单位填制缴款书将处置收入缴入县级国库。
  7.行政事业单位凭财政部门审批后的"国有资产处置报告单"进行冲销固定资产的账务处理。
  第四十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行政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七章  处置收入收缴管理

  第四十一条  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等。
  第四十二条  资产处置收入应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上缴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资产处置收入,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非税收入征管系统足额上缴财政非税专户。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财政局、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固定资产处置的管理,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机制,纠正和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五条  县财政局、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的审计工作,对在审计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资产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县财政局。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政府、部门举办大型会议、活动或行政事业单位组建临时机构购置的固定资产,由主办、组建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后进行处置。
  第四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可参照执行或自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泰来县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文件政策解读地址:/tailai/c100266/201909/c02_25006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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